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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错误的报销导致用工单位赔偿员工工资
发表时间:2014/10/15    浏览 1582

【案例】
2012年2月,在上海生活的杨某求职,联系到北京的A公司,杨某与A公司就入职问题进行沟通时提出不希望与北京的A公司直接签署劳动合同,理由是为了在上海落户口。A公司为此委托上海的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与杨某签署劳动合同,再把杨某派遣至A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工作。双方商定,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入职。
2012年2月26日,恰逢A公司举办年会,A公司为了表示对杨某的欢迎并加深杨某对A公司的了解,邀请尚未入职的杨某来北京参加年会,并承诺报销路费。
杨某在2012年2月26日参加了A公司在北京总部的年会。
2012年3月28日,杨某与上海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A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工作。杨某入职后,A公司报销了2月份参加年会的路费。
2013年6月中,杨某因为工作表现太差,在会议上被领导当众批评,一怒之下用手机向领导发短信提出辞职,短信中未明确写明期望的离职日期。领导收到短信后告诉杨某7月1日离职,并通知人力资源部给杨某办理离职流程。
2013年7月1日,A公司给劳务派遣公司发文,通知杨某的最后工作日为7月1日。
劳务派遣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立刻通知杨某,且只保留了7月11日通知杨某到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邮件。杨某实际于7月15日到派遣公司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
杨某离职后仍对公司不满,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劳务派遣公司和A公司都为被申请人。请求如下:
1、自己因A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

2、自己在2012年2月26日起就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A公司上班,但是合同却是从3月28日才签署的,所以应当补发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

4、A公司应当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为此提交了一份A公司的报销审批单。A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在2012年2月26日邀请尚未入职的杨某作为客人参加年会,报销并不能证明存在工作关系。杨某离职系主动离职,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某2012年2月26日入职劳务派遣公司并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劳务派遣公司应当补发杨某2012年2月26日起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杨某2013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
A公司对上述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杨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申请。
【评析】
一、关于入职日期
A公司给杨某报销路费本身没有错,但失误在于报销单的填写内容。
在杨某报销年会路费的报销单上,写明“申请人”是杨某,“申请部门”是上海分区。这种写法明显表明杨某是公司的员工,明显表明申请人是申请部门的成员。因为公司邀请的客人不可能作为公司内部报销流程的申请人,不可能适用公司内部的报销流程和制度。
A公司虽然主张杨某当时是以客人身份参加年会,但未能留存任何证据。
很多公司在招聘过程中会为中高级职位的应聘者报销路费、住宿费,在处理时,应当在发送的Offer、电邮、报销单等文件里写明完整、真实的缘由。
二、关于离职
首先,杨某的劳动关系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严格地说,杨某应当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杨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只能说明杨某不希望继续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A公司接到杨某辞职申请后确定杨某最后工作日为7月1日,并在7月1日通知劳务派遣公司,属于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员工的行为。至于退回是否太突然,是否给劳务派遣公司预留了合理的准备期,这属于A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事情。
劳务派遣公司在杨某被退回后,可以选择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将杨某派遣至其他单位,这属于劳务派遣公司自主决定的范畴。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劳务派遣单位支付7月15日之前的工资没有错误,但是裁定A公司对该段期间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就不妥了。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
杨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能否等同于向劳务派遣公司辞职呢?从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上来看,杨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不能等同于向劳务派遣公司辞职。
但是现实中劳务派遣关系有一些特点,比如本案中,杨某其实与A公司先接触,然后被A公司安排至劳务派遣公司。不过本案中这一事实经过,并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来看,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认定杨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就等于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
既然杨某没有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那么劳务派遣公司提前解聘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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