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劳动者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人社部办公厅发布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第三条规定:“企业要制定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办法,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确保劳动者获得必要休息时间,防止劳动者过度劳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同时,用人单位享有对管理员工加班事项的自主权,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明确加班须事先审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过分严苛的规章制度,肆意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已提供实质性劳动,明显占用其休息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批同意为由否认真实存在的加班事实。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线上加班”应运而生。“线上加班”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其依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重点审查了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并酌情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